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 原告
- 廖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牧毅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1,52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1,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2-5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電業,為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三路上永坡幹65B0225DC59號電線桿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之設置者,負有維護系爭設施之義務。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設施旁,突遇系爭設施上電線垂落而遭勾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頭部損傷併右眉處撕裂傷4公分、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22、23、24、25等4枚牙齒損傷、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右側前臂及手部及右部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萬9,582元、就醫交通費用9萬9,500元、救護車費用3,050元、14日看護費用2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萬10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115元、眼鏡費用1萬1,500元及相當於6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7萬84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巡視人員於本件事發前,曾於112年3月23日、8月26日、113年3月23日及8月17日巡視系爭設施,已依法善盡每半年巡視1次之義務;又事發當日及前1日有多起停電事故,管轄單位人員均竭力處理案件,無暇巡視線路,並無怠惰情事;再原告主張除醫療費用外,並無單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電業,為系爭設施設置者,原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行經系爭設施旁遭系爭設施上電線垂落勾扯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體傷,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31日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新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6頁),被告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所設置系爭設施上電線垂落勾扯致發生本件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述,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就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桃園區營業處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頁面擷圖(本院卷第56-57頁)為證。
㈢經查,上開頁面擷圖固可佐證被告曾於112年3月23日、8月26日、113年3月23日及8月17日派員巡視系爭設施。惟參民法第19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為電業者,知悉電線垂落之情對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危險甚高,且應具有足夠之組織、財務能力規劃巡檢作業,是被告就其所架設之電纜線路是否穩固及有無保持在規定之高度之上,應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被告雖辯以已依法善盡每半年1次之巡視義務,然而環境狀況往往瞬息萬變,半年1次之巡視作為明顯無從應對突發事故;又本件事發時間為強烈颱風康芮過境後約10餘日,此觀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31日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本院卷第23頁)可明,被告於颱風過境前已可預見有設施受損導致交通危險,復未能舉證說明有何處理作為,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3萬9,582元及救護車費用3,050元,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桃園長庚念醫院費用收據、新芳牙醫診所收費單、保安堂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卷第24-29、47頁)、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親屬接送往返就醫,因而受有相當於9萬9,500元就醫交通費損害等語,並提出就診交通費明細表、桃園市計程車費率估算頁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8-50頁)。本院審酌原告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又觀原告上開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有仰賴他人載送就醫之必要。經查,由該明細表與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互核以參,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於6萬3,375元之範圍內(即序號1至10、12、14至18、20、24、29、31、33、35、36、38即42),方有就醫單據可佐,其餘就診日期卷內並無佐證資料,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就醫交通費損害,在6萬3,3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月31日離職止,不能從事美髮設計師月薪3萬1,470元之原職,且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之9月間亦無法從事類似之美髮工作,此期間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101元,並舉水水百元剪髮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表為證(本院卷第39頁)。經查,上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4日不能工作,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美髮設計師確屬對於手部精細操作有高度要求之工作,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及右部多處鈍擦傷等傷害,且確實自113年11月間至114年5月間持續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建治療中心從事復健治療,此觀卷附復健治療預約單可明(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自114年1月25日至所記載最後一次之復健日114年5月5日間不能從事類似之美髮工作,亦屬可採。至114年5月6日至114年10月31日間不能工作,原告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又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5月5日間不能工作,因而受有17萬2,609元之損害(計算式:31,470×(19/31)+31,470×2+28,590×3+28,590×(5/31)=172,60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14日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由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2萬8,000元之看護費損失。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及36頁),雖未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何生活不能自理、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仍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頭部損傷併右眉處撕裂傷4公分、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22、23、24、25等4枚牙齒損傷、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右側前臂及手部及右部多處鈍擦傷等傷害(本院卷第22頁),且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3年11月25日出院(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頭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於接受上開涉及頭部之手術後,應須親友在旁照料並隨時注意有何危險徵兆,應認於手術後至出院之6日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親人固然出於親情照顧被害人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萬2,000元(計算式:6×2,000=12,0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身體受有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設施保管之注意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經此事故歷經轉診、手術及數月間之復健,因而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原告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性質屬國營事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個資卷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受有修繕費用9,115元之損害,並提出宏雄車業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37頁)。觀諸該明細單所載,均為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之修繕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2日,已使用逾耐用年限,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即必要修復費用為912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1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至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眼鏡受損,受有1萬1,500元之損害,並舉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惟觀該保證書,顧客姓名並非原告,而僅以書寫載明為原告本人使用等語,顯難證明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04萬1,528元(計算式:539,582+3,050+63,375+172,609+12,000+250,000+912=1,041,528)。
⒐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