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 原告
- 丘世男
- 被告
-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X-6851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9721-NA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664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000元、6日不能工作,每日損失2,342元、37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車費用共7萬4,000元,及相當於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壢簡卷第4-7頁),復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成章藥局自費收據、合健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福祐汽車公司服務代步車車輛保管協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9-43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不依規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對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664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9-13頁),惟查此部分單據合計數額為1萬1,414元,原告並無意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逾此部分之數額則未據原告提出充分單據佐證,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在1萬1,414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6日不能工作,每日損失2,342元,業據原告提出任職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17頁),惟觀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即原告)於113年1月25日22:3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1月25日23:00離院,宜休養3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11頁),足認原告事故發生次日起3日間不能工作。至於原告主張3日出席調解及處理訴訟事務而不能工作3日,為原告選擇主張權利所支出之成本,不能認為屬因受傷而生。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在7,0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身體受有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經此事故回診2次、復健10次、整復12次,因而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個資卷兩造戶役政及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受有拖吊費1,000元,及於37日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代步車費用7萬4,000元之損害。本院審酌使用汽車為現今一般人工作、生活之常態,復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本院壢簡卷第47-48頁),評估能否修繕及另購置車輛確需一定期間,足認原告在該期間內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惟遍覽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實際租車之佐證供本院審酌,爰審酌車損情狀、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加以代步之損害、一般代步車之費率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加計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15頁)可佐之拖吊費用1,000元,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萬1,000元。
⒌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6萬9,440元(計算式:11,414+7,026+20,000+31,000=69,440)。
㈣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7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因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起訴事實不在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故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就該部分事實既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又未見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該部分事實勝敗比例各別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