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鄭武龍
原告
劉美伶
被告
陳谷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武龍新臺幣239,362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伶新臺幣470,20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362元為原告鄭武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205元為原告劉美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甫通過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224巷口,行經路旁電桿為過嶺幹31號電桿之路段欲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鄭武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美伶,於其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上依規定正常行駛中。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上開原告鄭武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美伶行駛於其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又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上原告鄭武龍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上。其機車車頭左前方因而碰撞系爭機車右後方,使原告鄭武龍、劉美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鄭武龍何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劉美伶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為此原告鄭武龍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6元、不能工作損失142,5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59,362元;原告劉美伶請求醫療費用146,626元、不能工作損失137,82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500元、機票損失4,0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594,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武龍259,36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伶594,48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鄭武龍: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武龍請求醫療費用16,806元,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4至16-8、17頁),核屬為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傷勢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鄭武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42,55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114年5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鄭武龍曾前往聯新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語,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鄭武龍於114年5月9日至114年7月13日(計65日)因傷而不能工作。另經核原告鄭武龍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鄭武龍於113年薪資所得為843,469元,經換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70,289元【計算式:843,469元÷12月=7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計算,認原告鄭武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52,293元【計算式:70,289元÷30日×65日=15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鄭武龍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42,556元,洵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鄭武龍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鄭武龍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劉美伶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美伶請求醫療費用146,626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9至16-21、19頁),經核無誤,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劉美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37,82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依其所提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4年05月09日21:59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14年05月13日出院……建議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修養四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劉美伶因系爭事故於114年5月9日至114年9月13日(計127日)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為真。復參酌原告劉美伶另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見附民卷第47頁),原告劉美伶於事發前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6,595元【計算式:439,138元÷12月=36,595元,月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計算,認原告劉美伶得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4,919元【計算式:36,595元÷30日×127日=154,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劉美伶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37,828元,洵屬有據。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9,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3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750元。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0年1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9日,已使用3年7個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475元【計算式:4,750元×0.1=475元】,復加計工資費用4,750元,原告劉美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5,225元【計算式:475元+4,750元=5,225元】為限。

⑷機票損失原告劉美伶主張原預定於114年6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出國,惟因系爭事故因傷無法成行,故須辦理機票退款,因而受有罰金及手續費用之損失4,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業務間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61頁)。本院審酌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劉美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養之期間為4個月,業如前述,而於該休養期間內,實難期待原告劉美伶按照原計劃出國旅遊,是原告劉美伶原預定出國旅遊,因系爭事故而被迫取消,使原告劉美伶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該項損失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劉美伶請求被告賠償機票費用,應屬有據。

⑸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劉美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自行沐浴、更衣、料理飲食及從事日常家務,而由家人提供必要看護照料,受有看護費用14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114年05月13日出院,……,建議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劉美伶確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劉美伶固得於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須先行投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並因其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1,800元為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劉美伶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4,000元【計算式:30日×1,800元=5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核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及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16-1至16-3頁),與其主張之金額一致。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52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劉美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勢,且須於出院後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劉美伶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劉美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劉美伶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美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⒊基此,原告鄭武龍得請求之金額為239,3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806元+不能工作損失142,55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39,362元】,原告劉美伶得請求之金額為470,205元【醫療費用146,626元+不能工作損失137,82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225元+機票損失4,0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70,2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