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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詠伃
訴訟代理人
張尊皓
被告
崧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4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陸軍第三區支援指揮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聯保廠)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辦理監視器主機更換採購案,以小額採購方式向被告採購高清錄放影機3台及攝影機專用變壓器1顆,作為營區庫房監視器使用,購案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848元(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本案不得交付陸製品或元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聯保廠交付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銳公司)之「ADH1080P百萬16CH高清錄放影機3台(HS-HQ6321型號)及攝影機專用變壓器1顆」(下合稱系爭監視器主機)及辦理驗收,原告並於112年7月28日支付價金70,848元,惟114年3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於官網公告昇銳公司涉嫌販售貼牌之中國製資通訊產品予經銷商及消費者,聯保廠於114年11月3日對系爭監視器主機進行檢驗,鑑測結果:⒈軟體數位簽章為香港啓本電子有限公司;⒉主機板晶片、收發器晶片均為中國廠家製造;⒊連線之雲端監控平台為阿里巴巴雲端服務。聯保廠於114年11月4日函詢被告所購買昇銳公司監視器有無使用陸製元件,經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回覆並提供昇銳公司開立產地證明書說明為台灣製後,聯保廠依上開資安檢測報告結果,於114年12月3日函文被告辦理解約,被告應依民法第359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給付之70,848元價金。又聯保廠於114年3月21日獲悉法務部調查局在官網公告昇銳公司涉嫌販售貼牌之中國製資通訊產品予經銷商及消費者後,考量營區資訊安全及庫房有安裝監視器需求,於114年9月8日向被告先行辦理監視器重購作業,另採購6台、每台24,816元之臺灣製造錄影主機,重購原因係被告交付昇銳公司之陸製品所致,屬原告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替換系爭監視器主機計74,448元(計算式:24,816元×3台=74,448元)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96元(計算式:70,848元+74,448元=14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主機均經昇銳公司開立之台灣製證明文件,本公司得標後均依國軍相關規定提供台灣製造之產品,並依昇銳公司所提供之台灣製造證明文件為佐證,昇銳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長期合作期間均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本公司並無懷疑其真實性。至於原告另外購置3台監視器支出74,448元部分金額沒錯,但這不是我的過錯,而且這3台也不是昇銳的產品等語為辯。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2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採購時與被告約定不得交付中國製品或元件,然系爭監視器主機之軟體數位簽章為香港啓本電子有限公司;主機板晶片、收發器晶片均為中國廠家製造;連線之雲端監控平台為阿里巴巴雲端服務等情,業據提出採購請購單、陸軍第六團監視器主機分析報告、被告114年11月10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43頁、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堪認系爭監視器主機內元件為中國製,欠缺系爭契約所約定台灣製造產品之品質上瑕疵。至被告雖以:昇銳公司均有提出台灣製造證明文件為佐證,而無懷疑其真實性等語置辯,惟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縱令被告持昇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辯,尚無從據此免於系爭契約之法定擔保責任,所辯自無足採。再以本件系爭監視器主機安裝於原告營區庫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考其主機內部主機板晶片、收發器晶片均為中國廠家製造,且連線雲端監控平台為阿里巴巴雲端服務,益見對於原告資通訊安全影響至關重大。是原告以系爭監視器主機內部元件為中國製品,欠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為由,於114年12月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6頁),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據。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8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第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係對於買受人之人身或該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提供系爭監視器主機內含中國製元件,未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致使原告因解約,嗣於114年9月8日另向被告購置3台非中國製主機並支付價金74,448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尚非系爭監視器主機因物之瑕疵而致原告之人身或財產(例如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等固有法益所受之損害,自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之加害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另外購置非中國製主機3台之費用合計74,448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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