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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歐○言
兼法定代理人
謝○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洲
被告
盧○恩
兼法定代理人
戴○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言新臺幣2萬2,7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原告歐○洲、謝○儒各負擔30%,餘由原告歐○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60元為原告歐○言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歐○言為民國104年10月、被告盧○恩為000年0月出生,現均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歐○洲、謝○儒為原告歐○言之父母;被告戴○霞、盧○豪為被告盧○恩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歐○言、被告盧○恩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上開人士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歐○言與被告盧○恩為○○國小同校同年級學生,盧○恩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在校與同學進行遊戲時,見歐○言遭另名同學自後方拉住雙腳抬起致摔倒在地,竟再度拉扯歐○言一雙腳並短距離拖行,甚至多次自後方架住歐○言身體致其疼痛加劇。歐○言就醫後診斷為下背部挫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並因受傷初期疼痛導致無法正常蹲下穿鞋,日常生活受明顯影響,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又原告歐○洲、謝○儒為歐○言之父母,盧○恩侵害歐○洲、謝○儒基於親子關係對於歐○言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另被告戴○霞、盧○豪為盧○恩之父母,未善盡教養監督之責,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言30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儒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洲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盧○恩並無侵權行為,其傷勢非盧○恩所造成。若法院認有侵權行為的事實,則其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過高,且從單據看不出醫療費用為3,250元。另原告歐○洲、謝○儒以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但其等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盧○恩於上揭時、地,將倒地之歐○言腳抬起後拖行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傷害事件調查卷宗卷內所附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另依原告聲請調閱本件事故當時校內監視器畫面,勘驗後益見歐○言原本行動正常於教室間走廊與同學嬉戲拉扯,後因不明原因斜躺於地,期間盧○恩與另名不詳男童(勘驗筆錄中載為丙)各抬起歐○言一隻腳後短距離拖行,歐○言旋即起身紮褲後步伐略有跛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佐之歐○言於當日即前往就診,經醫診斷為下背挫傷,有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原告主張歐○言上開傷勢係因盧○恩(與另名不詳男童即勘驗筆錄中之丙童)於嬉戲間拉扯腿部所致等節為真,故盧○恩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戴○霞、盧○豪為盧○恩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盧○恩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歐○言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戴○霞、盧○豪、應與被告盧○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歐○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歐○言所提出其因本件事故前往合健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共計2,670元(包括自付額850元及健保給付額1,820元),並有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收據彙總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堪為認定。是以歐○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原告為舉證,復為被告所爭執,尚無從憑採。

⒉慰撫金:

①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衡酌原告歐○言所受傷勢、盧○恩侵權行為態樣、本件係於嬉鬧間所生之過程,兼衡戴○霞、盧○豪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個資卷調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言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歐○洲、謝○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固以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惟審酌歐○言傷勢尚不足影響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難認已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歐○洲、謝○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歐○言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萬2,760元(計算式:20,000+2,760=22,760),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歐○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歐○言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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