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9號
- 原告
- 江顯興
- 被告
- 羅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9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之規定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痼疾透過友人尋得原告為其提供物理按摩治療,便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物理按摩之分階段服務契約。民國114年9月21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住處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被告因不明原因拒絕,原告便向被告表示若要終止物理治療契約,須先給付原告已提供服務之報酬。詎被告竟對原告破口大罵,並對原告為肢體推擠,甚至從住處拿出棍棒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擦傷、扭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之新臺幣(下同)200元損害,並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請求慰撫金14萬9800元。為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辯稱:原告並無醫療執照,透過友人介紹,先前曾幫我推拿敷藥2次,我已給付原告費用。114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原告於未事先聯絡情形下突然到我住處,稱要幫我推拿敷藥,並要求我給付10萬元,因費用太高且無效果,我便拒絕請其離去。詎原告不願離開,未經我同意欲強行進入我大門,我關閉大門拒絕讓其進入,原告則打開窗物強行爬入,過程中可能自己撞傷,我並未持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我所致。原告因對我討要10萬元未果,懷恨在心始對我提告,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多處擦傷、扭傷之傷害,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院卷17-2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及原告曾報警提告,然受傷之原因諸多,且卷內除原告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傷害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定本件發之過程為何,自無從據認原告主張其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為真,難以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基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