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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仁愛好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仁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被 告 謝念庸
訴訟代理人 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2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仁愛好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月應分攤之公共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而被告積欠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26,000元未繳納。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挪用公積金,所以我拒絕繳納管理費,另原告只能跟我收取前五年的管理費,超過五年就不能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26,000元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報備證明、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3頁),且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106年)第10條第1項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四、管理費繳交金額:⒈一樓住戶每月繳交800元,三樓以上住戶每月繳交1,800元......」(見司促卷第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系爭規約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述挪用公積金等情事,亦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消滅時效之認定:

⒈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公寓大廈之住戶繳納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半年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如為1年繳則屬於其他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依系爭規約約定每月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⒉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普通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主張其曾分別於112年9月4日、114年5月16日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縱認原告前開催告已合法送達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事證,揆諸上開規定,則前述催告自不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原告係於1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司促卷第2頁),應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須以此為據。被告既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應認自114年12月16日起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109年12月15日以前之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應僅能請求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94,529元(計算式:16/31×1,800元+52×1,800元=94,529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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