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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曹爾瑋
被告
黃佳蓉

邱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該裁定於115年6月12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迄今未據原告繳納,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爰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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