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 原告
- 潘振儀
- 被告
- 甲(真實年籍姓名送達地址詳卷,民國00年0月0日
生)
乙(真實年籍姓名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間,遭詐欺集團假以檢警名義,詐稱伊涉犯刑案,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而將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被告甲再分別單獨提領或夥同訴外人李○倫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乙時下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提出具體答辯,僅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有關原告主張伊遭詐及甲提領其款項,乙為甲之時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868號卷宗參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乙應連帶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