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 原告
- 曾映焰
- 被告
- 連紫蘭
- 被告
- 旭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錦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紫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34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紫蘭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紫蘭如以新臺幣7萬9,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紫蘭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1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旭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加油站)為同地段2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往旭昇加油站處,旭昇加油站未設置完善動線,致伊行經261土地,因柏油路面破損、凹陷,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228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9萬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旭昇加油站於出口處,已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詎原告仍逆向駛入261土地,而261土地非旭昇加油站之營業範圍,何況,261土地為連紫蘭之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原告貪圖方便進入,應自行承擔後果。又原告是否因上開騎乘行為受有傷害,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別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261土地騎乘上開電動機車,因經過有凹陷之柏油路面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6頁、第96頁至第98頁),應堪認定。被告僅以原告所提影像檔無攝影時間等,否認原告受有傷害,與勘驗結果及常情,尚有不符,何況,另有旭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顯示事故當日日期之原告人車倒地畫面(見本院卷第14之1頁),益徵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而無從採納。
㈡另查諸旭昇加油站與261土地間,分別鋪設水泥路面與柏油路面,有明顯分界,且旭昇加油站路面畫有明確行進路線箭頭,此有旭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旭昇加油站於出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標示,有現場照片、GOOGLE影像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可知261土地非旭昇加油站營業範圍,且旭昇加油站在行車動線規畫安排上無違誤,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徒以加油站員工表示可以在261土地行進,實則昧於旭昇加油站已設置之完善動線,且本院勘驗上開影像檔,亦未見有原告所稱指示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旭昇加油站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紫蘭於261土地鋪設之柏油路有上開之缺陷,致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摔車受有上開傷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萬1,228元之損害,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1個月,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之1頁),其時下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亦屬有據。另審酌連紫蘭違失程度,原告傷勢,及雙方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核其慰撫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則原告應得請求連紫蘭賠償伊共計15萬8,698元(計算式:7萬1,228+2萬7,470+6萬=15萬8,69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行經261土地時,遙望即見路面有明顯凹陷,為原告提供充分閃避之空間與時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仍未見及此而行越,毋寧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考量連紫蘭對路面維護與261土地出入之管制狀況,及原告對於騎乘安全之防衛性駕駛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應認雙方過失比例各半,則原告最終得向連紫蘭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萬9,349元為適當(計算式:15萬8,698×50%=7萬9,349)。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2日送達於連紫蘭(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就上開勝訴金額部分,併請求連紫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