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 原告
- 陳建瑋
- 被告
- 莊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被告應於民國116年6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村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13年間駕駛訴外人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好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發生車禍(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易發公司並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大村公司。經大村公司與被告協商後,商議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9,700元,並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清償10,000元作為維修費用(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314,224元未返還,嗣大村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維修費用,又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實有預為有請之必要。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被告應於115年7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㈢被告應於116年6月10日給付原告4,224。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既為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契約自應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大村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已與大村公司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又大村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是以,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至115年6月10日應按月償還10,000元,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部分為200,000元(計算式:20×10,000=200,000元),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原告請求未屆期之賠償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就已屆期之債務,至今尚未清償,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均未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難認有願積極履行系爭協議之意,堪認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請求預為將來之給付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