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號
- 原告
-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博元
- 原告
- 陳瀅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才加律師
- 被告
- 王雋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8萬1,9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4,9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114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略以:一、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二項不同之標的,但核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被告所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業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主文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700萬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止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798萬1,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983元。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0萬元) 1 利息 700萬元 114年2月7日 114年12月23日 (320/365) 16% 98萬1,917.81元 小計 98萬1,917.81元 合計 798萬1,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