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 原告
- 羅靜勵
- 被告
- 林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年籍不詳匿稱「貸款專員吳柏元」、「八方資產副理吳廣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取伊財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將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前開成員於114年1月8日下午6時44分許,冒用伊之子身分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複依指示提款後將全數款項交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有關上開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等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