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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唐文志
被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3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未據原告繳納,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5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起訴狀上所留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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