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 原告
- 葉壹圖
- 被告
-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惟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115年度票字第1416號本票裁定」,未詳細敘述其抗辯事由為何、為何可以導出其認為上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的結論,應認原告起訴欠缺事實主張的一貫性,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一貫性審查。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陳述,該裁定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同意廖御宏代理之同意書,而迄今未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陳述,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難認已盡其一貫性陳述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