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勞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退休,在職期間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所投保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又原告投保年資為二十年三百十七日,依規定核算可領取二十七個月之老年給付,原告依被告公司前開申報之薪資而領取老年給付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惟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級數,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八十七年五月為三萬一千八百元,同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五月為三萬一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為三萬三千三百元,退職當月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應可領二十七個月之老年給付為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因被告公司違反規定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老年給付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近三年之基本薪資僅為二萬四千元,餘關於伙食費、公休日津貼及考勤獎金三者,實係被告公司為改善員工生活條件並鼓勵同仁努力工作以達被告公司生產目標所給付而具有鼓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實非被告工作給付之對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均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經常性給付,本非屬法定工資,自不得納入投保薪資範圍內予以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在職期間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核算二十七個月老年給付,原告共領取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老年給付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於退職前三年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公司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取老年給付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公司並抗辯原告之月平均薪資僅為二萬四千元,原告於基本工資外所領取之公休日津貼、考勤獎金、伙食費等均為被告公司為改善員工生活條件所為之恩惠性給付,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為之經常性給付,非屬法定工資,自無須列入投保薪資範圍予以計算云云,故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在於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公休日津貼、考勤獎金、伙食費究竟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經常性給付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據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原告每月薪資除以每日基本工資一千元計算出勤工資外,另有考勤獎金及公休日津貼。又兩造對於如原告當月未請假而全勤上班者,即可領取考勤獎金二千元,又如原告當月未請假而全勤上班者,除可領取考勤獎金外,尚可依該月假日及國定假日之日數,按日領取一千元之公休日津貼等獎金發放制度均不爭執,故依前開發放獎金之運作模式而言,考勤獎金及公休日津貼均係以原告於當月全勤上班為前提,且獎金之發放非為偶發性,而係經常性之發放,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薪資單影本三十紙為證,是參酌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考勤獎金及公休日津貼應為原告每月可領取之經常性之給與,被告公司抗辯此為改善員工生活條件且具有鼓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應不可採。又查被告公司抗辯伙食費為恩惠性給與云云,然據原告庭呈之薪資單以觀,被告公司每月並未給付原告伙食費用,且縱如被告公司所稱被告公司所支出的伙食費已包括在被告所支付給原告的薪資內,則此亦為被告公司將伙食費用內化為營運成本之一,與原告薪資多寡無涉,自不得於事後予以扣除,是被告公司關於伙食費部分之抗辯應不可信。
二、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公休日津貼、考勤獎金、伙食費無須列入計算投保薪資範圍之抗辯,既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月平均投保薪資之金額多寡,是原告於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以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依據應為合理,即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工保險局八十八保承字第一○二一九九八號函),又原告投保年資為二十年又三百十七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老年給付為二十七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先前給付之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之行為,原告少領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