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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三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三О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雷訊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雷訊諾有限公司(下稱雷訊諾公司)固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建三字第二八七二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雷諾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雷諾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已據本院查明屬實,則雷諾訊公司之法人格自不因主管機關之核准解散即當然消滅,其於訴訟上自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雷諾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雷訊諾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帳號三七一0之五號,票號AS550420號,面額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