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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份間將其自小客車三輛交原告楊梅服務廠維修,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就此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分期十二期清償,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履行,計被告尚積欠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為此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確與原告達成和解在案,惟原告並未將當時修繕的交修單交付予伊,恐造成伊日後無法向第三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分十二期繳納,每期應繳納一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履行,計被告尚積欠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復有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並未將當時修繕的交修單交付予伊,恐造成伊日後無法向第三人求償等語置辯,惟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對被告亦負有交付修繕交修單之義務,惟此義務係基於兩造和解前之修繕承攬契約,而上開債務則係基於和解契約,二者既並非因同一契約所生之債務,自無上開法文之適用,是以被告前揭抗辯自無採認餘地。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關於給付遲延時之遲延利率並未約定,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債務之遲延利率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和解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法律關係,且其獲勝訴之金額亦逾一千元,參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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