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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О號

原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祥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受僱人並於驗收單上簽收,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向催促還款未果,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利息部分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於訴訟之終結、被告之防禦無甚妨礙,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收單十二紙、寄單暨收款證明單一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管靜怡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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