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二號
- 原告
- 甲○○○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信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鍾德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鍾德炎與己○○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曾代理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磁磚等建材,事後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亦曾催促交貨事宜,並於工程現場收受部分建材,復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信然實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以為該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進貨憑據。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請款時,被告三人相互推諉,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並否認曾委任被告鍾德炎與己○○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縱認被告被告庚○○與己○○無代理權,惟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知其無權代理而仍為前述行為,對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表現代理規定負買受人付款之義務。爰依代理、表現代理及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係將承攬工程連工帶料轉包與被告鍾德炎與己○○間,並未授權以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買受系爭建材,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自為被告鍾德炎與己○○。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雖因工程承包商之關係催促交貨,並於工程現場收受部分建材,收受原告以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該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進貨憑據,惟皆係工程及商業習慣,不得以之為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根據。
三、被告鍾德炎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係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其與被告己○○係代理並以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非買受人之被告鍾德炎請求貨款,實無理由。縱認被告鍾德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為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已罹於二年特別時效,被告鍾德炎亦拒絕付款。
四、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德炎、己○○代理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而以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買受系爭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磁磚等建材,事後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亦曾催促交貨,並於工程現場收受部分建材,復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信然實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以為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該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進貨憑據,業為被告鍾德炎、信然實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七、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授權被告鍾德炎、己○○代理權而以信然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買受系爭建材一事,對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部分,已為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將承攬工程連工帶料轉包與被告鍾德炎與己○○,並未授與代理權等語,依前述第六段之事實,亦僅能證明被告鍾德炎、己○○代理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而以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買受系爭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磁磚等建材,事後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亦曾催促交貨,並於工程現場收受部分建材,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復收受原告以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以為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該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進貨憑據等之表現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確有授與被告鍾德炎、己○○代理權向原告買受系爭建材,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未能證明而不可採信。惟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於被告鍾德炎、己○○代理買受系爭建材後,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並有前述表現之事實。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建材買賣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被告鍾德炎、己○○僅為系爭建材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而非買受人,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德炎、己○○連帶給付買賣金及利息,於法未合。況本件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為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其於八十六年間請求後,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短期時效,原告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因罹時效而消滅,被告鍾德炎拒絕付款,亦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表現代理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然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