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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一一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己○○○○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徐火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牌號碼V九─八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周李建華駕駛,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由南崁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行經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適有任職於被告高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綸公司)之貨車司機即訴外人徐火生駕駛高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N─九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因執行職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所有車輛因車禍毀損,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徐火生連帶給付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春日路於肇事路段往市區○○○○○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中線為直行專用道、外側為右轉專用道,被告所有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則行駛於中線車道,詎原告承保車輛未依規定直行而左轉,致被告車輛在黃線淨空區域因煞停不及始撞上原告承保車輛,肇事責任應在原告車輛等語置辯。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桃園市○○路、三民路口,由南崁往市區方向為三線車道,內側係左轉車道、中線係直行車道、外側係右轉車道,各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分道限制線,車道中並繪有指示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方向行駛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示,路口處且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事故發生時,被告高綸公司所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路口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亦欲左轉三民路,事故發生後,被告所有車輛停放於路口處安全島前,其車右前車頭接觸原告所承保車輛右後車尾(近右後輪處),左前車輪距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輪約三公尺,有原告提出警繪現場圖、被告提出自繪現場提暨肇事地點照片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案件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依當時時段及車流量大部分車子皆未依規定左轉,....,按我繪製現場圖,被告車應是走內側車道,原告車應是走中線車道,原告車為何停該處不清楚,車禍情形是被告車頭撞原告車尾。」等語,堪信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周李建華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輛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自中線車道任意左轉暫停於網狀區,訴外人徐火生駕駛被告所有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肇致。而肇事當時之天候、光線及道路狀並無特別不能注意情事,徐火生竟疏於注意,致肇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但以現代社會,道路使用人數眾多,交通流量大,倘若任由用路人任意以自己喜好駕車行駛於道路,將致其他用路人無所適從、動輒得咎,亦使交通秩序大亂,道路安全無由維持,是以行政機關為保護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乃就汽車行駛於道路應循規則詳加規定,以維持交通順暢,並保護使用道路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準此,用路人欲使用道路自應遵從道路交通規則、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定,否則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就加害行為具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件訴外人周李建華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輛欲左轉卻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內側車道,反由中線車道強行左轉,且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區內,而無其他必須如此作之正當理由,其違反一般用路人於交通動線之信賴,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與徐火生同致肇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惟原告所承保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有原告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則徐火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徐火生自應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徐火生受僱於被告高綸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事故發生當時係載運客戶託運廢紙至廢紙場,要由廢紙廠回公司等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訴訟中自承在卷,足認訴外人徐火生係為被告高綸公司執行職務,高綸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無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高綸公司對於訴外人徐火生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毀損,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零件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為據,次查原告所承保V九─八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八年四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已使用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算),有原告提出行照一紙附卷可按,關於零件部分,原告修復既係以新品代舊品,於計算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貨車年數為五年,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定律遞減法,原告關於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修復費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方面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徐火生連帶支付修復費用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徐火生連帶給付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管靜怡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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