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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七二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七二號

原告
麗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冠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在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十八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LT0000000號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第三人台灣斐美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美行)法定代理人及會計均為同一人,而第三人斐美行曾向被告採購浴墊出口南非,會計原應簽發斐美行支票付款,惟竟誤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以斐美行名義交付被告前述貨款。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以不當方法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又被告所交付前述浴墊出口後,發現無論單價、花色及數量均與原估價單不符。被告所交付斐美行前述貨品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難有前述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對系爭支票及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並未否認,並自承係因支付第三人斐美行向被告採購浴墊之貨款而以斐美行名義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惟辯稱因原告與第三人斐美行法定代理人及會計均為同一人,會計原應簽發第三人斐美行支票付款,惟竟誤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既係由原告交由其會計做簽發支票所用,原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所稱其會計在簽發系爭支票縱有有前述動機上之錯誤,對原告應負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不生影響。被告既係因與第三人斐美行間之浴墊買賣法律關係,而自第三人斐美行受讓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本就分別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斐美行間,及第三人斐美行與被告間。原告自不得僅謂其與被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即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債務。又被告係因與第三人斐美行間之浴墊買賣法律關係,而自第三人斐美行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支票。縱被告事後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亦難以此即遽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具惡意。至於原告所稱其與第三人斐美行所共同僱用之會計於應簽發第三人斐美行支票而因錯誤致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第三人斐美行對被告之買賣契約之債務一事,純屬原告與第三人斐美行間之內部關係,就此同一法定代理人之不同公司間會計往來之內部詳情,依一般社會經驗,顯非被告所能得悉,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前述原告與第三人斐美行即被告之前手間共同會計簽發系爭支票之所謂錯誤事由對抗被告即執票人。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前述浴墊出口後,發現無論單價、花色及數量均與原估價單不符,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既稱係第三人斐美行向被告購買前述浴墊,則該浴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第三人斐美行而非原告。縱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雖原告與第三人斐美行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原告究非前述浴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此專屬契約當事人之物之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權利。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與第三人斐美行之同一會計應簽發並交付被告做為清償貨款之用,就此同一法定代理人、同一會計及同一營業所之不同公司間會計往來,第三人斐美行究有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未見原告主張並證明。如原告主張斐美行係有權處分,則被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如係出於惡意,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已詳述如前。如原告主張斐美行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原告所稱其與第三人斐美行所共同僱用之會計於應簽發第三人斐美行支票而因錯誤致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第三人斐美行對被告之買賣契約之債務一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情或因重大過失而未知,亦詳述如前。被告既因與第三人斐美行間之買賣契約而得得取得系爭支票,縱有原告所稱被告事後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僅為第三人斐美行對被告依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契約權利,尚不得即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或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其主張依票據法第十四條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亦無依據,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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