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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七五號

原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北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貨數批,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嗣後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料被告竟不清償,幾經催所,均告罔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系爭貨款乃緣因訴外人己○○承包第三人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控制閥)位於富岡新建工程之預伴混凝土工程,經被告居間介紹,原告之業務經理乃與己○○直接洽商相關細節,並將混凝土送往己○○所承包工程臺灣控制閥簽收,是以本件原告出售之預伴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該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訂購人己○○或臺灣控制閥間,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積欠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貨款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要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既兩造間曾訂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惟被告否認之,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接受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乃係三方協議等語。按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憑據,並非買賣契約之憑證,尚不能僅依統一發票買受人之填載,即認統一發票簽發人與票載買受人間有買賣契約,況營業應客戶之要求填載非實際與之交易之人於發票買受人欄,乃係商場交易上常見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處罰,惟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

四、再查,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富岡工地之工地主地庚○○到庭證述:「當時富岡工地的是都是我在處理的,原告公司送來的混凝土也都是我在處理的,那混凝土是己○○訂的,當時是己○○要混凝土,由我介紹給宋金城先生,宋金城再轉介給甲○○先生,宋金城是在北斳公司工作的,這筆買賣是己○○直接跟甲○○談的,當時我有在場,己○○有說這筆混凝土是他自己要的,後來甲○○有找我去找己○○,他說要找己○○請款,己○○跟甲○○兩人有跟我說過己○○有簽本票作為本件貨款。」等語明確,原告亦自認被告承包己○○於富岡工地之壓送工程,而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除壓送工程外,另有混凝土之介紹買賣,被告為賺取中間之差價佣金,而代理系爭混凝土買賣等情,再原告對曾收受己○○簽發作為貨款之本票不爭執,足認系爭貨物之往來情形,係另由訴外人己○○經由被告居間介紹,逕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混凝土,而由原告直接送往工地現場,足證系爭買賣並非直接存於兩造之間,而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可採。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甲○○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固證稱「這筆買賣當時是被告公司跟我談的,當時是北斳來訂料的,至於他有沒有說是誰要訂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至於有無跟己○○要本票,我不清楚。」等語,然查,證人甲○○一再強調系爭買賣係被告前來訂料,且有向被告催收貨款,惟就被告是否言明該筆混凝土為何人所訂購及事後曾否向己○○收受本票乙節,均粗略告以不復記憶,殊違情理之常,又證人甲○○原為原告公司職員,所證難免偏頗,是其上開所為證言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向其購買上開混凝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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