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 原告
- 吉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貿易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及甲○○○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