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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祥和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捷邦雷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捷邦雷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渠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祥和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和盛公司)簽發,由被告捷邦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均遭退票,復經追索無效,而系爭支票乃原告自捷邦公司善意受讓取得,故原告據此主張權利,自屬適法,且有理由,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祥和盛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為該公司之票據無訛,票據上之印章亦為該公司所有,但系爭票據並非由該公司所簽發,而係遭丁○○所偽造,該公司為捷邦公司之中國地區總代理,該公司之票據、簽發票據用印章均交予捷邦公司副總經理蔡嘉宏保管,票據須經過該公司同意後始得簽發,且只准許蔡嘉宏簽發支票,該公司並未授權丁○○簽發系爭票據,此部分已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去年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已開始偵辦,又丁○○尚於另案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一紙,該紙票據印章部分且為偽造,足證原告並非善意受讓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但系爭票據係以被告捷邦公司為受款人,且票據正面發票人印文下方,尚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戳記,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資此足見,上開票據為發票人禁止背書之記名票據,故縱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祥和盛公司所簽發,惟揆之首揭規定,原告仍無主張票據上權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是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下同)┌──────┬────┬─────┬─────┬────┬─────┐│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 │0000000 │88.12.25│88.12.27 ││銀行桃園分行│3 │ │ │ │ │├──────┼────┼─────┼─────┼────┼─────┤│同右 │同右 │0000000 │0000000 │88.12.25│88.12.27 │└──────┴────┴─────┴─────┴────┴─────┘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   │0000000   │88.12.05│88.12.06  │
│銀行桃園分行│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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