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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朱敏賢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和盛實業有限公司捷邦雷腦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和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捷邦雷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捷邦雷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渠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祥和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和盛公司)簽 發,由被告捷邦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時,竟均遭退票,復經追索無效,而系爭支票乃原告自捷邦公司善意受讓取 得,故原告據此主張權利,自屬適法,且有理由,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祥和盛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為該公 司之票據無訛,票據上之印章亦為該公司所有,但系爭票據並非由該公司所簽發 ,而係遭丁○○所偽造,該公司為捷邦公司之中國地區總代理,該公司之票據、 簽發票據用印章均交予捷邦公司副總經理蔡嘉宏保管,票據須經過該公司同意後 始得簽發,且只准許蔡嘉宏簽發支票,該公司並未授權丁○○簽發系爭票據,此 部分已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去年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已開始偵辦,又丁○○尚 於另案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一紙,該紙票據印章部分且為偽造,足證原告並 非善意受讓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 轉讓,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 據其提出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但系爭票據係以 被告捷邦公司為受款人,且票據正面發票人印文下方,尚蓋有「禁止背書轉讓」 戳記,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資此足見,上開票據為發票人禁止背書之記 名票據,故縱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祥和盛公司所簽發,惟揆之首揭規定,原告仍 無主張票據上權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駁回之;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是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下同) ┌──────┬────┬─────┬─────┬────┬─────┐ │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 │0000000 │88.12.25│88.12.27 │ │銀行桃園分行│3 │ │ │ │ │ ├──────┼────┼─────┼─────┼────┼─────┤ │同右 │同右 │0000000 │0000000 │88.12.25│88.12.27 │ └──────┴────┴─────┴─────┴────┴─────┘ 附表二 ┌──────┬────┬─────┬─────┬────┬─────┐ │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 │0000000 │88.12.05│88.12.06 │ │銀行桃園分行│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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