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ZE─七八一號之輕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丟棄垃圾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往中正路方向之車道內,逆向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至慈文路三二三巷口時,迨見前方行駛於慈文路往中正路之方向,由原告所騎乘搭載有他人之車牌號碼HVD─二三一號重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致二機車之右側互相擦撞,使原告受有右上及左上人中切齒外傷性齒冠斷裂、背部瘀血之傷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四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二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右上及左上人中切齒外傷性齒冠斷裂、背部瘀血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號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延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零二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二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齒費)一紙及杏光商行發票二紙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額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部分(10973+4059=15,032)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二萬五千二百十元之自負額部分,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以其本身係從事美容工作,容貌非常重要,但因本件事故造成其人中受損,非但有十日之久無法進食,更影響工作(因為客人看見會害怕),且面相亦因而破損,影響日後運勢,其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本院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再參酌原告係從事美容工作,容貌對其確實很重要以及迄今尚未痊癒等情,難謂其生理、心理均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就醫期間所需承受之病痛及受傷部位,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損害大小,原告迄今仍未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二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