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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
觀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凱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購買二台FD二五型之『台勵福』堆高機,約明每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總計為七十八萬元並需加計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三萬九千元,故被告實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九千元,自交車之日起分六期付清全數價款,合約書並有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違約時每台各罰五萬元,然查,原告同時於一月十八日已將二台堆高機交付被告,被告收受之後竟分文不付,對於原約定之分期付款置之不理,被告持續使用該二台堆高機完全不願付出對價,原告一再進行催收,多次發出存證信函亦未得被告之聞問,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表明確定不願支付貨款,但同意原告將二台堆高機取回自行處理,原告為免損失擴大,只好先行將堆高機運回,然該二台堆高機經被告使用五個月之後,已由全新之機器成為中古機器,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機器之折舊損失,原告又為本件買賣簽開統一發票繳付三萬九千元之營業稅,此皆為原告無端受到之損害,被告除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損害之外,另究被告嗣本無購買之意而假借購買之名以行占用機器獲得使用利益之實,被告故意以此方法致侵害原告權益,當屬侵權之行為。被告違約不付貨款之行為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有(一)營業稅三萬九千元;(二)機器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照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六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之定率遞減法知其每年之折舊為千分之三一九,故本件原告機器之折舊損失經計算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三)違約金部分,本件買賣依合約書約定『雙方應遵守合約(無定金),違者罰五萬元。』依其文字記載之意可知應為只要違約就需被罰五萬元,所以是一種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兩件合併計算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之違約金。總計為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爰依法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購買『台勵福』堆高機二台,由原告於同月十八日交付,後原告之知悉被告因僱請之主管人員經營不善,致被告無法按期給付價金,兩造幾經協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合意解除契約,為省事,僅由原告將二份合約書正本交付被告,及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得自行取回系爭二台堆高機數日後,原告即至被告工廠取回系爭堆高機,詎原告提起本訴否認已解除契約,查兩造合意解除本件契約時,原告之所以將二份合約書正本交與被告,即表示不會就該合約產生之糾紛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意即原告若因本件契約受有損害,願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何需將合約書正本交付被告?從而本件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僅負有依同意書將系爭二台堆高機返還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以取回系爭二台堆高機,是被告已履行義務完畢,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謂被告係故意假借購買之名義以行占用機器獲得使用利益之實,與實情不符,查被告之所以無法按期給付價金與原告,確係因僱請之主管人員經營不善所致,此為原告所知悉,況被告若有上述行為,原告又如何會於解除契約之時,還將合約書正本交付被告?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以十萬元為限: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究屬懲罰性違約金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定之,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則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二台堆高機時,係分別於原告已製作完成二份『訂購合約書』上用印,依原告於『備註欄』中『--雙方應遵守合約(無定金),違約者罰五萬元。』云云之記載,亦即若一方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他方依各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五萬元為限,二份契約合計應以十萬元為限,又兩造於合約書『備註欄』中就違約金之約定,既未表明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見解,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謂本件違約金乃屬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誤。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購買二台FD二五型之『台勵福』堆高機,約明每台價金為三十九萬元,總計為七十八萬元並需加計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三萬九千元,故被告實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九千元,自交車之日起分六期付清全數價款,原告同時於一月十八日已將二台堆高機交付被告,被告收受之後並未給付,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同意原告將二台堆高機取回自行處理,原告即先行將堆高機運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二紙、同意書一紙、照片七紙為證,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原告取回系爭堆高機即屬兩造合意解除本件契約,且原告之所以將二份合約書正本交與被告,即表示不會就該合約產生之糾紛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意即原告若因本件契約受有損害,願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契約書合計為十萬元,是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既未表明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見解,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謂本件違約金乃屬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誤等語。

三、原告雖自承其業已取回系爭二台堆高機,惟堅詞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捨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取回原出售予被告之二台堆高機,並將二份合約書原本交與被告,是否即屬兩造合意解除本件契約,而認原告不得就該合約產生之糾紛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協同訴外人戊○○至被告置放堆高機處所取回系爭堆高機乙節,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表示原告將二台堆高機取回,剩下的損失(堆高機之折舊)他會賠償,沒有說到違約要賠償多少的問題。被告雖以若被告承諾願意賠償損失,何以未在同意書上載明乙節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上之記載『茲有凱媛有限公司向觀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台勵福堆高機FD二五二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交機,現凱媛有限公司同意觀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回處理此推高機。』等字樣,足徵兩造間當時僅就原告得先行取回堆高機乙事為書面記載,並未處理及事後損害賠償問題,且兩造間當時若果有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捨棄嗣後之損害賠償事宜,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理應要求原告出具書面字據以為保證,徵此,亦足證兩造間並未如被告所言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捨棄嗣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兩造間既未成立和解契約,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違約金究屬懲罰性違約金抑或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即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以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所提出二份訂購合約書上所載合計為十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應認此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僅得請求此十萬元,不得就系爭二台堆高機再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揆諸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其他約事項所載『確定之交貨日期由受方另行通知購方並以該日期為準,並限通知之日起算十日內交貨,故藉故不來交貨或不繳清貨款者,售方得逕以書面再行通知購方限十日內前來繳清貨款,逾期視為違約,售方得終止合約,並沒收購方已付價款。』等字樣,原告又以手書方式於備註欄中另載明『雙方應遵守合約(無訂金)違者罰五萬元』之字樣,足徵前者記載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中『沒收購方已付價款』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另以手書記載於備註欄位中者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從而被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無誤。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除前述所及之違約金十萬元外,就原告請求機器之折舊部分以及營業稅之負擔,另分敘如下:

(一)機器之折舊:依據行政院所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照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六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之定率遞減法可得起重車輛每年之折舊為千分之三一九,本件被告開始使用原告之堆高機之日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使用至原告取回二台堆高機之同年五月三十日為止,已使用近五月,其機器已有折舊,原告此部分損失自應屬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依法應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無訛。經計算後原告每台堆高機之折舊損失應為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折舊部分損失共可請求一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稅三萬九千元:繼按依據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原告出售系爭堆高機與被告所生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係包含為買賣價金總額內,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業已先行繳付每台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營業稅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兩造間買賣契約亦已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既已取回系爭二台堆高機,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機器後折舊之金額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若有給付金錢者,即得要求原告償還受領之金錢,惟本件被告既未給付價金,自無要求原告償還之問題,以此而論,原告因與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而向政府繳納之營業稅,本屬公法上之給付,尚難謂係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復以被告嗣本無購買之意而假借購買之名以行占用機器獲得使用利益之實,被告故意以此方法致侵害原告權益,當屬侵權之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部分請求,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給付價金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以假借購買之名以行占用機器獲得使用利益之實乙情,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三萬九千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即應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陳清怡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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