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丙○○即展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富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租用原告之車輛及人員,至北海岸高爾夫球場設置照 明工程,詎於支付租用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後,其餘款項十三萬六千三 百二十五元,竟積欠不予支付,經催討無著,是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抗辯意旨略謂: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用車輛及人員從事北海岸球場照 明工程,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惟查被告不曾與原告簽訂租賃或承攬契約 ,原告提出之簽證單中,原告所記載之客戶係凌美全,並非被告公司,又該簽 證單有葉震裘或凌美全之簽名,但查,葉震裘係被告公司離職之員工,凌美全 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亦於八十九年間中風,因此,是否為葉震裘或凌美全 所親自簽名,不無疑問。退言之,縱係葉震裘、凌美全所簽名,但依簽證單所 示仍為原告之客戶凌美全所簽,因之,本件苟有租用原告車輛之情事,應係凌 美全之個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至於原告稱 該債務已清償七萬元,應係凌美全個人所為之清償,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清償 ,況原告提出之簽證單,部分尚且無客戶之簽章,自不能認係被告向其租車之 證明。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簽證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 何租賃或承攬契約,原告提出之簽證單固有葉震裘或凌美全之簽名,然充其量 祗可謂原告與凌美全間存有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二、按租賃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屬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觀之民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合先指明。查被告公司 名稱變更登記前稱「高富凌企業有限公司」,凌美全即為該公司之股東,亦有 被告公司及高富凌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原 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院結證:伊原為原告雇用之吊車司機,原告承包被 告公司於北海岸高爾夫球場之燈光工程時,伊亦在現場施工,承作夜間燈光燈 桿及人員之卡車吊車業務,前後工程約一個多月,洽談系爭工程時伊雖未在場 ,但工資計算方式伊則知悉,原告提出之簽單上字跡為伊所書寫,客戶簽章部 分則由被告公司之師傅所為,費用計算係以出車第一小時為二千元,之後,每 個小時為一千元,如為半小時,則以五百元計算,該師傅在系爭工程工地曾提 及公司名稱,至客戶之名稱,乃被告公司之師傅葉震裘表示記載渠老闆之姓名 即可等語綦詳。資此可見,租用原告車輛及人員者,顯非凌美全個人,而係葉 震裘之公司即被告公司,另佐以系爭編號○一二二四○號簽證單上客戶欄亦載 為「高富凌公司」,及被告且不否認原告所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帳號0000000號存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由「高富凌企」電匯七 萬元等節,猶足徵之。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對價,自為法之所 許。第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呈請款單明細款項,並不爭執,而依該明細所示, 款項總計為二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茲扣除前揭電匯款項七萬元,被告應尚 積欠原告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於法猶 屬允當,是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