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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三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仲治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竹田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三四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委由原告公司承作保全防護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依約被告若違約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亦應由被告負擔,茲被告違約後,並積欠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保全服務費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另計前述拆除器材費用,共積欠原告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經催討無著,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催告信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應以原告所陳,其為真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於法自屬允當,而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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