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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
乙○○即鴻億企業社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為其經營之福井日本料理店裝修需要,委由原告承水電工程,原告即依約施工並準時完工,全部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等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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