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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一號

給付水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
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律師
被告
劉木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即繞領支渠三一A保留池(下稱系爭溜池),係兩造與訴外人許富忠等人所共有,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使用系爭溜池之池水放養魚類,用水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徵,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未為繳納。幾經原告函催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㈠按水為天然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農田水利會得徵收灌溉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復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項用水使用費前經原告會務委員會依據上開組織通則第十八條第九款規定審議訂定「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報請水利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水利局核定實施。其後並經該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八六水政字第A八六○六○一六八號函及改制後之臺灣省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農字五○一七四七六號函先後修正,嗣再經修正用水使用費單價,亦依上開規定審議並報請核定。足見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使用要點」係依法定程序審議及核定實施,原告自得依該使用要點徵收餘水使用費。

㈡被告僅坦承於停徵餘水使用費期間即八十三年有養魚。惟經原告所屬富岡工作站查明被告其後仍繼續養魚使用,並有系爭溜池共有人張福澤出具證明書及證人張金換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否認未於八十七年間於系爭溜池養魚乙節,顯然不可採信。另被告所舉證人謝宏炏等人均有偏袒於被告之嫌,且渠等所為證詞亦難翻異被告確有養魚之事實。

㈢系爭溜池被告設有貨櫃屋作為管理室並置有電話、電力照明等設備,而依一般照明使用情形言之,該貨櫃屋空間既為狹小,又非供作家庭使用,所需照明之電力應屬極少,實難與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相關用電證明相對稱。再者,被告又抗辯稱乃與鄰居或工廠共用水電為搪塞,卻始終未舉證證明之,顯然不足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依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經費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故依該通則第二十八條所訂之徵收餘水使用費標準及辦法,須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按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為徵收餘水使用費之前提要件,倘收費標準及辦法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訂定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即根本不具法律上之效力而得拘束人民,其道理極為淺顯。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餘水使用費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卻係原告所自訂,且原告始終無法舉證已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從而依上述說明,該使用要點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拘束人民,原告稱該要點法屬法律授權或委任立法,顯然不足採信。

(二)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間於系爭溜池使用餘水養魚。而原告雖提出富岡工作站函為證,但此為原告自己內部單位之報告,難免偏頗不實,且其任用之職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員,其製作之文件,並不等同於行政法上之公文書,自不能單憑該文書推定其內容真正,至於其提出土地共有人張福澤之證明書及證人張金煥之證詞,因張福澤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張金煥更與被告有選舉恩怨,故渠等之陳述自有偏頗不實,不足採信。且本件經鈞院履勘現場,蓄水池四週長滿甚高之野草,八十三年間設置之飼料桶,業已銹蝕且佈滿蜘蛛網,桶內所餘微量飼料生霉發黑結塊,在在證明久未使用養魚,更尤經證人彭秋景、彭雙火先後到庭供證被告未再養魚屬實,足證八十七年被告確未在系爭溜池放養魚類。

(三)又溜池旁所設置之電錶於八十三年養魚期間,每期所花費之電費均在二萬元以上,而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間相關電費資料卻不及前揭之四十分之一,此種極少電費之支出,反而更可證明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溜池飼養魚類。另該年度電費五千多元之支出,主要係使用在貨櫃屋之照明、抽取水塔飲用水,且水塔用水並與二鄰家共同使用,貨櫃屋旁之倒閉工廠,亦因被斷電而借用貨櫃屋之水電,故被告每月僅使用四百餘元之電費,根本不足證明被告在系爭溜池飼養魚類。再者,系爭溜池旁之道路於八十七年間施工後,並無道路可與外界聯絡,被告實無可能在此期間仍於系爭溜池飼養魚類。

(四)退萬步言之,縱令被告確實曾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溜池飼養魚類,然依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致函被告稱就系爭溜池承諾暫不予收取餘水使用費,俟統盤檢討後再行處理,原告自應受該承諾之拘束。故於原告決定再向被告收取餘水費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前,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先前之餘水使用費。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富岡工作站函、證明書、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會議記錄、農田水利會函桃園縣政府函、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現場照片、石門大圳灌區池塘改善方案檢討研究報告書、原告委託研議使用蓄水池處理要點便箋、修正草案、修正意見書、修正初稿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一)「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要點」之效力如何?(二)被告是否於八十七年間使用系爭溜池餘水飼養魚類?

(一)按水為天然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二條著有明文;次按農田水利會得徵收灌溉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復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所定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水資源雖可為人民一般使用之公用物,但若為飼養魚類之特別使用水資源情形,顯然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而屬公用物之特別利用關係,又公用物之特別利用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主要取決於機關依其權限所自行訂定之利用規則,亦言之,機關所訂立之利用規則若能符合公用物之成立目的、且在法規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圍內規範對外之經營細節,及與利用者間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自屬合法。本件原告既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規定制訂「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使用要點」,並分別經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七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備實施。準此,原告依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使用要點」規範與其就餘水之使用發生特別利用關係之利用人,即無不合,是被告抗辯稱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不發生拘束人民效力云云,並不足採信。從而,人民利用溜池之餘水飼養魚類,既與原告間發生公用物之特別利用關係,則有關餘水使用費之課徵對象及使用費之計算等事項,自應依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決定之。

(二)被告確實曾於八十七年間於系爭溜池飼養魚類而使用餘水。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溜池使用餘水飼養魚類,自應給付原告水費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㈠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富岡工作站函文,並非公文書,且既屬原告內部單位之報告,亦難免有偏頗不實,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溜池飼養魚類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文書,乃指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原告為公法人機關,而上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函文又係原告所屬機關依其職務範圍為調查系爭溜池使用情形所為之,實屬公法人之原告所屬機關制作之公文書,被告抗辯稱該工作站函文非公文書,尚不足採。準此,依原告所屬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所製作之函文既載明系爭溜池現為被告使用飼養魚類等情,自應推定為真正。

㈡又觀諸卷附訴外人張福澤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溜池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中等語,另證人張金煥到庭證稱:伊是農田水利會的小組長,負責掌管分配水資源,屬監督農田水利會之性質,且農田水利會每年均會分配水給被告,被告每年都有使用,直到現在仍有使用,被告的水作為養魚之用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雖被告抗辯稱乃因與張福澤及張金煥間有利害或選舉恩怨關係,故渠等始為被告不利之陳述,然被告迄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空言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福澤、張金煥間既無利害糾葛等情,堪信渠等指稱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溜池使用餘水放養魚類乙情堪信為真實。至證人謝宏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在八十七年間並未使用系爭溜池養魚,嗣改稱並不知道被告有無養魚等語,核其證詞,前後矛盾、不一致,已難認為可採信。而證人彭秋景雖證稱:溜池在馬路旁,伊出入是走堤岸,因當時在施作立體交叉道工程,有好多年無法在此(即溜池)出入,所以被告並沒有養魚等語,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三八七四○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五二四四八號函所示該鐵路平交道立體交叉工程分臨時便道與主體工程二部分,其中臨時便道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完工,因鐵路局相關設施未配合遷移設置,故完工後未及時通車;惟原有道路並未施工,車輛仍維持正常通行。另主體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凌晨吊放鋼樑後開工迄今,當時原有到路即封閉,臨時便道同時啟用,所有車輛與行人仍維持正常通行,並未受任何影響等情,亦顯證人彭秋景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另證人彭雙火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鄰居,系爭溜池伊每天均會經過,伊知道被告好像在八十二年間或八十三年間放過一年的魚,之後就沒放了。由於伊每天經過的路程野草長得很高,所以不可能溜池有養魚,更不像有人整理、放魚的池塘,但是我沒有去問過被告是不是沒有再養魚了等語,核其證言誠屬證人彭雙火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實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溜池旁設有餵魚設備,該設備滿佈蜘蛛網,雜草叢生,電錶亦未轉動,餵魚設備中殘留飼料均已發霉、溜池中設有捕魚設備、進水口處之柵欄放下被告稱係防魚流失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稱於八十三年間起即未於系爭溜池飼養魚類,則經過四、五年之久,相關魚具設備若係先前即八十三年間飼養魚類時置放於溜池中,應早已毀損不堪,又豈會於多年後溜池中仍放置捕魚設備,並為防堵魚群流失而設置柵欄,益徵被告確實仍持續於系爭溜池飼養魚類甚為明確。至本院勘驗時現場雖四處雜草叢生,餵魚設備佈滿蜘蛛網、魚料發霉等情狀,然亦無足否定前揭認定之事實。

㈣另被告抗辯稱溜池旁電錶於八十三年養魚期間,每期所花費之電費均在二萬元以上,而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間相關電費資料卻屬極少電費之支出,反而更可證明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溜池飼養魚類,況八十七年度電費五千多元之支出,主要係使用在貨櫃屋之照明、抽取水塔飲用水,且水塔用水並與二鄰家共同使用,貨櫃屋旁之倒閉工廠,亦因被斷電而借用貨櫃屋之水電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其所稱為真實,且參以卷附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所出具之用戶用電資料表以觀,系爭溜池旁之電錶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月間電費使用各為二千餘元與其他月份電費均在數百元內,差距甚大,顯然非一般家庭通常照明、抽水使用下應有之情況,是被告前揭辯稱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通知被告,就系爭溜池承諾暫不予收取餘水使用費,原告自應受該承諾之拘束,故於原告決定再向被告收取餘水費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前,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先前之餘水使用費乙節,然細譯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石農水財字第四九四四號函文之內容僅載明暫緩徵收系爭溜池之餘水使用費,並未通知被告不再徵收費用,準此,實無足始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課徵餘水使用費之信賴基礎,況被告使用系爭溜池餘水飼養魚類既係與原告間發生公用物之特別利用關係,如前所述,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決定之,並非如被告所稱於原告再為通知課徵餘水使用費前,即不得請求給付餘水使用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更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間使用系爭溜池餘水飼養魚類,則原告依「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向被告收取餘水使用費,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使用系爭溜池之餘水使用水費共計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而被告當庭亦自承對於原告計算使用水費之方式並無意見(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二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水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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