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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六三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
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被告聲明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可還清此筆款項,但經原告一再催索,並於九十年四月及九月兩次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迄今仍未償還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就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收據上明載:「茲向原告借到現金五萬元整,確定於十二月底前可還清此筆款項,謹立此據以為憑。立據人:乙○○」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應清償借款,則被告應係自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以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方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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