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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聲字第一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光煌
訴訟代理人
吳進全
相對人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峯銘
相對人
帝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宗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壢簡字第五○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一十 元│ │├────────┼───────────┼─────────────┤│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刊登新聞紙 │二百五十元│ │├────────┼───────────┼─────────────┤│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 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六 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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