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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聲字第三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蔡志謙
相對人
捷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毅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壢簡第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捷芯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調卷核實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五百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百十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三千一百二十三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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