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九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長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長鴻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長鴻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十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等情,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