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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積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韋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向原告購買LT─五○型不斷電系統,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除支付部分九月之貨款外,尚欠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迄未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貨款已部分清償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託運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當庭自認在卷,至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影本三紙,辯稱: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共計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予原告,現僅欠貨款四萬零二百九十元尚未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指稱:前開三筆匯款固屬真正,惟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及部分九月之貨款,與本件請求之貨款無關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暨請款單影本七紙為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三筆匯款與系爭貨款有何關聯,自難僅憑該三紙匯款單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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