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6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
奇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蘭妹
被告
甲○○○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禁止吳蘭妹為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蘭妹,因非律師,且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禁止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