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張天民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其雄即大雄商行法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張其雄即大雄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載金額合計七十四萬九千 三百五十元。詎原告依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