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張其雄即大雄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載金額合計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詎原告依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