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啟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伍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互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復經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詎於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時陳述:「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非伊公司所背書,該票據上之公司章亦與伊公司之印鑑章不符。」等語;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該票確係伊公司所簽發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而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屬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經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而請求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票連帶負擔給付之責等語,為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之二後段所示等語置辯,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與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證據即該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一紙之形式真正性,業為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否認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擔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上之啟瑞企業有限公司章,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公司印章相較結果,二者顯然迴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上開背書證確係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所為,自難遽認上開支票背書上所示之「啟瑞企業有限公司」,即係本件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該背書係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所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啟瑞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號 │ 面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一 │UC0000000 │ 四十萬元 │89.12.31 │ 90.01.02 │ ├──┼─────┼────────┼─────┼─────┤ │ 二 │UC0000000 │ 十二萬元 │89.11.31 │ 89.11.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