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О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О三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小龍
- 被告
- 田富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田富財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於第一次開庭時曾到場辯稱:實際上並未向原告貸得如此多之款項,且目前積欠原告之數額亦未有四百六十五萬元之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被告所謂之借貸關係,系爭支票是第三人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拿到原告銀行作票貼而背書轉讓的,並非因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而交付,而第三人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金來,是被告田富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父親,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是搞錯貸款對象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所稱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往來之對象係第三人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田富財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二紙及放款明細資料一件為證,參以系爭支票四紙背面均有第三人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之背書,足見原告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拿到原告銀行作票貼而背書轉讓的等語,堪以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上開所辯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再者,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係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給付相當對價予第三人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亦始終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FA0000000 │891120│891120│甲○○○○行新明分行│八十萬元 │ ├─────┼───┼───┼──────────┼──────┤ │FA0000000 │891125│891127│甲○○○○行新明分行│九十五萬元 │ ├─────┼───┼───┼──────────┼──────┤ │FA0000000 │891020│891020│甲○○○○行新明分行│一百萬元 │ ├─────┼───┼───┼──────────┼──────┤ │FA0000000 │891025│891025│甲○○○○行新明分行│一百九十萬元│ └─────┴───┴───┴──────────┴──────┘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