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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
甲 ○
被告
乙○○即曾瀠芸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聲明確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裁定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右揭本院裁定之聲請人乃訴外人陽光營造有限公司,即同裁定之系爭本票執票人,本件被告祗屬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前述本院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究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原告遽向渠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顯無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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