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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邀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即不按期繳納本息,尚欠一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卡明細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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