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邀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即不按期繳納本息,尚欠一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卡明細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