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七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懿鈞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懿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懿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懿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懿鈞公司)及丙○○所共同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元,支票帳戶號碼、支票號碼、發票日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面額為六十萬四千八百元,詎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四千八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兼被告懿鈞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懿鈞公司所簽發,交予訴外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懿鈞公司並未從金洹合公司取得款項,所以被告懿鈞公司不願意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且被告丙○○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就其持有被告懿鈞公司所簽發系爭六紙支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且被告懿鈞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懿鈞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縱令被告懿鈞公司上開所辯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懿鈞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並不足採。然被告丙○○辯稱伊並非發票人乙節,業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當足憑採,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尚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懿鈞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