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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告
鈺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鈺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先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分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鈺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鈺潤公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共計一百十四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鈺潤公司為發票人;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持以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甲○○為前手,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亦應負票據責任,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四紙係被告鈺潤公司所簽發,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鈺潤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潤公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系爭支票之前手,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亦應負票據責任,故依票據關係向被告甲○○請求云云。惟按,票據關係乃係基於票據行為所發生之法律上債權債務關係;而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須有意思表示外,尚須將該表示載於書面,例如發票、承兌及參加承兌須於票據正面為合乎法定方式之記載始生效力,而背書則於票據背面為之;並且,票據行為其法定記載方式,雖因各種行為之不同而有差異,但簽名卻為其共同之要件,此觀乎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屬至明。是故支票持票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之「前手」,自亦以有在支票上簽名之發票人、背書人等為限。是本件原告既業已自承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則被告甲○○即無票據債務之可言;且縱或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者,被告甲○○仍非票據法上之所謂「前手」,原告並不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甲○○請求。況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係關於票據上權利時效之規定;同條第四項則係關於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歸於消滅時,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是被告甲○○既不負票據債務,則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甲○○請求,當屬無據。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甲○○請求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台灣中小企業│017322 │AP0000000 │20,000 │90.06.15│90.06.15 ││銀行龍潭分行│ │ │ │ │ │├──────┼────┼─────┼─────┼────┼─────┤│同右 │同右 │AP0000000 │60,000 │90.06.15│90.06.15 │├──────┼────┼─────┼─────┼────┼─────┤│同右 │同右 │AT0000000 │100,000 │90.06.20│90.06.20 │├──────┼────┼─────┼─────┼────┼─────┤│同右 │同右 │AP0000000 │960,000 │90.05.31│90.07.04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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