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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
統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加工貨品,約定報酬為新台幣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嗣經原告完成施作後,渠竟拒付上開款項,復追討無著,爰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右揭款項,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右述,其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允當,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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