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勞小字第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勞小字第五號
- 原告
- 甲○○
- 輔佐人
- 鄭金鎗
- 被告
- 普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蔡惠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曾因經濟景氣衰退,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實施無薪休假制度」,並排定員工無薪休假之日期,而原告亦同意配合被告公司無薪休假,故於排定之日期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足見原告業已同意無薪休假,被告公司於原告無薪休假期日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於被告公司排定無薪休假之日期,被告公司工廠仍繼續運作,並未關廠不能進出,原告如不同意無薪休假,仍可前來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於排定日期均未前來上班,足見原告對無薪休假已為同意並默認。被告並未片面停止原告上班亦無拒絕原告前來上班之情事,原告因同意無薪休假,始未前來上班,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㈡又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公司員工有達成協議並簽立員工同意無薪休假至九十年八月底止,若因無薪休假使當月應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者,被告應補足至差額,被告亦於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及於九十年八月自被告公司處受領其七月份之差額(四至六月間,原告均無不足基本工資情形),原告亦已依協議受領補足基本工資之餘額,顯然原告確實同意無薪休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四、五、六、七、八份無薪休假之工資,顯無理由。㈢又關於原告請求之八月份薪資部分,原告確實於八月有上班五天半(八月一、四、五、六、八日是全日班,二日原告自己請假半日是半日班,
三、七日排無薪休假之輪休),因原告於八月九日離職後,被告一再請原告辦理交接等離職手續,原告均未至公司辦理,故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給付原告八月份應得之薪資,不是故意遲延給付,就原告所請求之八月份薪資部分,已給付被告該五日半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現並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八月份薪資。㈣原告既於九十年七月間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事後又反悔片面主張被告公司違約,殊屬非是,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仍應依規定前來上班,乃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後未經請假竟無故曠職連續三日以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公司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公告開除原告在案,原告請求資遣費更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竟自九十年四月起任意實施無薪休假制度,使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九日離職時止,共「輪休」三十日且未領取此部分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輪休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工資單等件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所實施之無薪休假制度,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就無薪休假制度與公司內員工協商結果,其主要重點為員工同意被告公司實施無薪休假制度,而員工因排班休假結果,自九十年四月份起每月所領得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者,公司於七月二十三日之前補足餘額,有被告所提出之協商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證;而原告亦承稱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開勞資協調會時雖未到場,但於翌日即同月二十日有至公司會計乙○○處補簽該協議書,簽名時是同意協議書內容(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狀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亦到庭證稱「原告是第二天七月二十日才來簽名表示同意,因為有些人當場沒有決定,就事後陸續來找我簽名,原告來簽名時,有看過記錄內容,才同意的,公司並沒有任何主管強迫員工同意無薪休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同意被告所實施之無薪休假制度,被告所辯稱原告事後有同意無薪休假一節,尚屬可採。
㈡ 雖原告又稱於數日後即反悔,並不願意同意無薪休假,故於七月二十六再至會計乙○○處將原簽名塗銷,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認為原同意之表示已經失效云云,然除有依民法總則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外,表意人自不得任意撤銷已經生效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本院庭訊時已承稱「簽名的時候是同意」(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如前述,依證人乙○○所證述原告確係於瞭解協商結果之內容後,自願簽名同意該協商結果,公司亦無任何逼迫情事等語,是就原告同意無薪休假一節,並無民法所定之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得撤銷情形,則原告主張已經撤銷「同意」之表示云云,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份薪資單,其應領取之九十年七月份薪資第六項為「補未達基本工資現金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見原證第十四號),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即依上開協商結果補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因排輪休而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因原告七月份排輪休十一日,扣薪五千一百三十七元結果使當月份薪資不足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其餘之九十年四、五、六月份原告則未有不足基本工資),原告亦受領而未表示反對,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份計算原告於九十年七月應領取之薪資時即依協商結果而為,且被告於八月份仍繼續排定原告之輪休日期,足認被告認為原告應受協商結果之拘束,則被告自無原告所謂事後有默示同意其塗銷簽名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又企業經營係勞資雙方共同努力之結果,二者絕對非處於相對立狀態,因此,資方於經營狀況甚佳獲利良好,自應將所得利潤與全體勞方共同分享,反之,若資方經營出現瓶項甚至有虧損時,為求企業之永續經營,勞方亦應與資方共同謀求解決之道,攜手共渡難關,否則唇亡齒寒之,此為當然之道理。是雖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逕自實施「無薪休假」制度,並長達數月,對身為員工之原告不可謂為並不公平,然「無薪休假」亦認為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之一種,企業視其經營狀況及業務多寡,為求能繼續經營之整體最大利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就勞工每月應上班之日數及工資之計算,經由勞資雙方同意而實施所謂之「無薪休假」制度,認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原告既於事後既有以書面簽名同意被告所實施無薪休假,並按被告所排定之輪休日期為工作期日及接受被告所給付之基本工資差額,認原告之工作權並未受到侵害,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主張「無薪休假」制度根本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因同意而生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同意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八月止實施「無薪休假」制度,原告自不得再就其已休假日數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七月止無薪休假二十八日薪資共二萬零三百四十六元部分,自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無薪休假」制度違反勞動契約,而其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亦屬無據。至原告請被告給付九十年八月一至八日薪資共五千八百十三元部分,就原告有上班之八月一、四、五、六、八日全日班及八月二日之半日班,五日半薪資共計四千一百十二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原告離職手續未辦理之故而未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時發給原告(被告公司係於次月五日發薪),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給付原告該五日半薪資四千一百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五十四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而收受,有簽收單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領此部分應得之薪資,則原告所此部分請求,自亦無據;至原告所請求之九十年八月三、七日薪資部分,因該二日是原告所排定之輪休,而如前述,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實施「無薪休假」制度,就該二日薪資,原告自亦不得再以預扣工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全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