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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一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一號

原告
總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託原告代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告向中華電信租用之門號,由被告按月自行繳納電信費,詎被告均未繳納,原告不得已乃代為墊付電信費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代繳電信費用約定書、電信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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