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六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六五號
- 原告
-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遠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麗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六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雖經催索,仍無所獲,爰基於買賣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寄單證明、貨簽證單等為證。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以原告所述,認屬實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即為允當,是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為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