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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遠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麗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六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雖經催索,仍無所獲,爰基於買賣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寄單證明、貨簽證單等為證。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以原告所述,認屬實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即為允當,是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為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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