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八六號
- 原告
- 有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七六巷十二弄五號前,拾獲原由原告執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由徐木鐘所簽發,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六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一紙。詎被告竟不為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輾轉讓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張秀娥以為會款給付之用,其後並輾轉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梅蘭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銀行提示時,始因原告已掛失止付而為警方查獲。茲因原告上開遺失支票,被告始終拒為返還,致原告迄今仍未能憑票提示領取票款而受有損害。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查本件系爭票據雖原為原告所執有,即原告雖原為票據權利人,然於系爭支票遺失遭被告拾獲將之侵占入己後,因被告復將之讓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張秀娥以為會款之給付,訴外人陳張秀娥再將之轉讓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梅蘭充作會款之支付,則依上說明,被告雖就系爭票據無處分權,然因訴外人陳張秀娥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並無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可言,是以訴外人陳張秀娥依法自亦可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據上權利,其後手即訴外人陳梅蘭依法自亦可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據上權利,亦即原告原享有之票據權利因而喪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取得應得之款項,且原告所受損害復係因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四萬零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