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X─ 六九一二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鄉○○路由中正機場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一0號對面,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前車左側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撞及同向前側由原告所駕駛後 載案外人馬惠瑩,車牌號碼FJ─八0三八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左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 自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 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將損害金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六千元。 ⑵精神慰無金:原告身受傷害,精神遭受極大刺激,痛苦沮喪,被告未不思慰問 ,為此請求二萬元之慰撫金。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一千八百元。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 段超車時,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硬行超過,致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系爭機車車亦因此受損等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世大機車行收據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而被告為汽車駕駛 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反前揭規定,貿然硬行超過,以致肇事,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 機車因此受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可明,且本院刑事庭亦 同此認定,此有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 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對於原告受傷及 系爭機車受損,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其醫藥費、慰撫金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等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用共支出六千元,然僅提出醫療費用分別為一 百五十元、五十元及二千九百元之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及國泰中醫診 所收據二份為證,總計僅支出醫藥費三千一百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 其實際支出醫藥費三千一百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情求,要屬 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左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及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二萬元,應屬適當。 (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花費一 千八百元,然系爭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領照使用,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一份在卷可徵,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業已使 用十個月,該車經世大機車行進行修復,更換三角台一個,花費一千八百元 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再予折舊十個月計 算,即系爭機車使用十個月之折舊額為五百五十四元(1800×0.369×10 ÷ 12=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殘值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元(0000-000 =1246),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失應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四)綜上所述,核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3100+20000+ 1246=24346)。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八百元, 於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條 之十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是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六:五百三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十四:八十七 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 │ 一 │裁判費 │二百七十九元 │ ├──┼───────┼─────────────────┤ │ 二 │送達郵票費 │三百四十元 │ ├──┴───────┴─────────────────┤ │合計:六百十九元 │ └────────────────────────────┘